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环(新兴)罚〔2025〕2号
名称:新兴县明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镇法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21MA4UK5DT4K
详细地址:新兴县新城镇新成工业园内 B1-03号地块
根据《广东省生态环境执法与应急保障平台》中大气监督帮扶检查表的反馈,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17日到你公司开展执法检查。你公司占地面积约6000平方米,主要从事机动车检验检测服务,主要生产设备有3条机动车尾气检测线(汽油检测、重柴检测、汽柴混合检测)。检查时,你公司正常营业,我局执法人员现场通过云浮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系统查看了你公司2024年8月1日对车牌粤W09858的柴油车及2024年9月25日对粤WZ1650的柴油车检测过程视频。根据视频监控显示,你公司2024年8月1日在对粤W09858的柴油车进行检测过程中,车辆在10:08-10:09期间出现较明显蓝烟,2024年9月25日你公司在对粤WZ1650柴油车进行检测过程中,车辆在16:13出现较明显黑烟。根据《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第8.2.2条关于“如果车辆排放有明显可见烟度或烟度值超过林格曼1级,则判定排放检验不合格”的要求和《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1237-2021)7.5关于“检验过程中车辆排放出现目视可见黑烟或蓝烟,按GB18285和GB3847判定外观检验不合格”的要求,你公司在对粤W09858的柴油车和粤WZ1650柴油车进行检测过程中,上述两台车辆均出现目视可见黑烟或蓝烟,但没有判定上述两台车辆排放检验不合格,且对上述两台车辆出具尾气检测合格报告《在用车检验(测)报告》(检测报告编号:445321032408011009035074)、尾气检测合格报告《在用车检验(测)报告》(检测报告编号:445321032409251613367024)。你公司对粤W09858的柴油车收取了检测费600元、对粤WZ1650柴油车收取了检测费400元,本案中共获取了1000元利益。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我局分别于2024年 11 月 27 日、2025年1月8日制作的《云浮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笔录》、《云浮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取证图片,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现场检查及调查情况;
2.你公司罗剑锋于2024年11月27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梁镇法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罗剑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公司经营主体、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人和委托事项;
3.你公司罗剑锋于2024年11月27日提供的《资质认定证书》及检测人员莫定伟《培训证书》复印件,证明你公司及相关检测人员具有检测资质;
4.你公司罗剑锋于2024年11月27日提供的粤W09858《在用车检验(测)报告》检测报告编号(445321032408011009035074)及粤WZ1650《在用车检验(测)报告》(检测报告编号:445321032409251613367024)、电子发票(普通发票),证明你公司对上述两台车辆出具了合格的检测报告和对上述两台车辆收取的检测利益;
5.我局于2024年11月17日从《广东省生态环境执法与应急保障平台》导出的《大气监督帮扶检查表》,证明案件的来源;
6.我局于2024年12月2日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云环(新兴)改〔2024〕28号)及送达回执,证明我局依法责令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2024年12月2日,我局向你公司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云环(新兴)改〔2024〕28号),责令你公司立即改正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环境违法行为,并严格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2025年1月8日,我局到你公司进行复查,查看你公司对粤W09858及粤WZ1650两辆车辆的复检视频和《在用车检验(测)报告》,未发现异常情况。我局于2024年12月26日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云环(新兴)罚告〔2024〕22号),告知了你公司违法事实、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并告知你公司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对此,你公司对拟处罚事项没有依法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视为你公司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你公司于 2025 年1月8日向我局提交《公开道歉承诺从轻处罚申请书》并于 2025年1月17日在云浮日报刊登了《公开道歉承诺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关于“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 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按照《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附件1《广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第三章第二十三点第一小点§3.23 裁量标准要求: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报告数量,为“3 项以下”、且近二年无同类违法行为情况,罚款金额幅度为“10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以及《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关于“(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轻处罚应当低于平均值,一般处罚按平均金额处罚”的规定,由于你公司违法情节为一般,罚款金额取10万以上15万以下的平均值。同时,按照《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改正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公开道歉申请并在地市级以上主要媒体或网站上公开道歉、作出生态环境守法承诺的,按罚款标准的30%-50%降低处罚;降低后的罚款额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额的,按法定最低罚款额处罚”的规定和《云浮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公开道歉承诺从轻处罚工作指引》第二点第二项关于“除第(一)项以外情形的,当事人适用公开道歉承诺从轻处罚的,按拟罚款金额降低50%的处罚金额”的规定,并根据 你公司违法行为、情节及整改情况,经我局案审会讨论,决定对你公司按拟罚款金额的50%降低处罚,但由于降低后的罚款金额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金额,所以按法定最低罚款金额进行处罚。综上,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元);
2.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持我局出具的“广东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至相应账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云浮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云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新兴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刘亦权
联系电话:2914223
地址:新兴县新城镇茅园路西1号
云浮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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