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环(新兴)罚〔2025〕5号
名称:新兴县东成镇大文食品厂
投资人:周耀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21055316029U
住所:新兴县东成镇凉果工业城梁炎楷房屋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28日到你厂开展执法检查并委托新兴县生态环境监测站对你厂废水排放口排放的废水进行采样监测。现场检查时,你厂正常生产,废水处理设施正在运行,总排放口正在排放废水。新兴县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人员对你厂废水总排放口外排废水进行了采样检测,根据新兴县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新)环境监测(2024)第1202号)结果显示:你厂废水总排放口排放的水污染物排放浓度为:化学需氧量501mg/L、氨氮0.758mg/L、总磷排放浓度0.08mg/L,其中化学需氧量超过《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 26—2001 )表4 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第二时段)一级标准(化学需氧量:90mg/L)的4.56倍。
经我局进一步检查和调查,你厂占地面积约5290.9平方米,从事年产蜜饯300吨建设项目,主要建成生产设备有:磨皮机2台,腌制池12个,分级机1台等,主要生产工艺为:原料果→筛选、清洗→磨皮→盐腌制→分级→漂洗脱盐→糖渍煮制→配料调料→烘干→包装成品,配套建有废水处理系统一套,采用“分质+絮凝沉淀+水解酸化+接触氧化+MBR”工艺处理,生产废水经处理通过总排放口排入凉果工业城污水管网后汇入廻龙河。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 1.我局分别于2024年11月28日、12月18日、12月12日制作的《云浮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笔录》、《云浮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取证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实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厂的现场检查及调查情况;
2.你厂周耀民分别于2024年11月28日、12月12日提供的新兴县东成镇大文食品厂营业执照复印件、投资人周耀民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证明你厂经营主体、投资人的身份证明;
3.新兴县生态环境监测站于2024年12月9日提供《监测报告》((新)环境监测(2024)第1202号)及《监测委托书》、《监测报告发放记录》、《污染源废水采样及现场监测原始记录表》、《资质认定证书》、监测人员《上岗证》,我局于2024年12月9日制作的《检测结果告知书》(云环(新兴)检告〔2024〕3号)及2024年12月12日送达的送达回执,证明你厂外排废水超过排放标准限值及我局告知你厂监测结果的事实;
4.你厂周耀民分别于2024年11月28日、12月12日提供的《工业企业每月生产运行情况记录表》、新兴县东成镇大文食品厂现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复印件(节选)、《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关于新兴县东成大文食品厂建设项目环保备案意见的函》(新环备[2016]96号),证明你厂废水日处理量及该项目的污染物排放管理要求;
5.我局于2024年12月11日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云环(新兴)改〔2024〕32号)及送达回执,证明我局依法责令你厂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你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关于“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2024年12月11日,我局向你厂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云环(新兴)改〔2024〕32号),责令你厂立即改正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2024年12月18日,我局到你厂进行复查,现场检查时,你厂正常生产,晒场正在晾晒凉果,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没有废水向外排放。我局于2025年1月13日向你厂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云环(新兴)罚告〔2025〕2号),告知了你厂违法事实、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并告知你厂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对此,你厂对拟处罚事项没有依法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视为你厂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你厂于 2025 年2月20日向我局提交《公开道歉承诺从轻处罚申请书》并于 2025年2月26日在云浮日报刊登了《公开道歉承诺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关于“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和按照《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附件1《广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第二章第七大点第一点§2.7.1裁量标准要求,累加裁量权重百分值总和为15%,其中裁量起点为7%、“超标 3 倍以上8倍以下或超量 30%以上50%以下”,裁量权重8%,罚款金额=裁量百分值总和×100万=15万元。同时,按照《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改正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公开道歉申请并在地市级以上主要媒体或网站上公开道歉、作出生态环境守法承诺的,按罚款标准的30%-50%降低处罚;降低后的罚款额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额的,按法定最低罚款额处罚”的规定和《云浮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公开道歉承诺从轻处罚工作指引》第二点第二项关于“除第(一)项以外情形的,当事人适用公开道歉承诺从轻处罚的,按拟罚款金额降低50%的处罚金额”的规定,并根据你厂违法行为、情节及整改情况,经我局案审会讨论,决定对你厂按拟罚款金额的50%降低处罚,但由于降低后的罚款金额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金额,所以按法定最低罚款金额进行处罚。综上,我局决定对你厂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你厂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持我局出具的“广东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至相应账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你厂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云浮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云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新兴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刘亦权
联系电话:2914223
地址:新兴县新城镇茅园路西1号
云浮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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