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事故隐患不及时消除,主要负责人要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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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普法
强化法治意识 守牢安全底线
1、案情简介
樊某为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22年1月20日,消防救援机构在该公司经营的家居广场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场所存在防火分隔设施、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机械排烟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尚未施工完毕等问题,依据《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方法(GB35181-2017)》判定为重大火灾隐患,被当地人民政府挂牌督办。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后,樊某明知场所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仍然拒绝提供必要的整改经费,导致重大火灾隐患迟迟无法整改到位。
处理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消防救援机构对该公司罚款43500元。消防救援机构将樊某涉嫌危险作业罪的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法院以危险作业罪,判处樊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2、专家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在公司经营的家居广场被消防救援机构判定为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并被当地政府挂牌督办后,该公司仍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应当依据本条对该公司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构成危险作业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本案中,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家居广场为人员密集场所,法定代表人樊某是该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有消除火灾隐患的职责,属于危险作业罪的犯罪主体,樊某拒不执行重大火灾隐患整改的事实,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涉嫌构成危险作业罪。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以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有关规定,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侦查后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追究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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