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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环(新兴)罚〔2026〕41号

发布时间:2026-09-03 17:15 来源:云浮市生态环境局新兴分局 浏览次数:-字号:

新兴县天堂镇新娟养殖场(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你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445321MAD4XM9013

    经营者:练荣娟

    地址:新兴县天堂镇东中居委会第五小组(谭XX屋)

    2026年7月24日,我局对位于新兴县天堂镇东中居委会第五小组(谭XX屋)的你场进行检查和调查,发现你场实施了以下生态  环境违法行为:

    你场从事猪苗保育养殖活动,设计年出栏保育仔猪8000头,属于规模化畜禽养殖场,配套建有1个集污池(长*宽*深约为:22米*9米*6.4米),主要处理工艺为:畜禽粪污-集污池-外运处置。现场检查时,你场正在养殖,现存栏猪苗约2000头。现场检查发现你养殖场污水经排污管检查井溢流口处外排进入沟渠,最后汇入天堂水(新兴江支流)。经调查,外排水量约3立方米。现场新兴县生态环境监测站对排污管检查井溢流口外排废水进行采样检测。

    2026年7月29日新兴县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新)环境监测(2026)第0703号),监测结果显示:排污管检查井溢流口外排废水的水污染物排放浓度为:化学需氧量1.46×103mg/L、氨氮142mg/L、总磷62.6mg/L,分别超出广东省《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DB 44/613-2024)表1水污染物排放限值及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二类区域排放限值(化学需氧量:150mg/L、氨氮:40mg/L、总磷:5.0mg/L)的8.73倍、2.55倍、11.52倍。

    2026年7月29日,我局对你公司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实,你场超标排放水污染物。

    2026年7月31日,我局向你场送达《检测结果告知书》(云环(新兴)检告〔2026〕13号),告知你场检测结果。7月31日向你场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云环(新兴)责改〔2026〕38号),责令你场立即改正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2026年8月4日,我局对你场进行复查,现场检查时你场正在养殖,检查时未发现废水向外排。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云浮市生态环境局制作的《云浮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笔录》(2026年7月24日、8月4日),证实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场的现场检查和新兴县生态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对你场排污管检查井溢流口处外排污水采样监测情况;

    2.云浮市生态环境局制作的《云浮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2026年7月28日),证实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场设备部主管何XX的调查询问情况;

    3.新兴县生态环境监测站于2026年7月29日出具的监测报告(新)环境监测(2026)第0703号),证实你场排污管检查井溢流口外排废水监测结果为:化学需氧量1.46×103mg/L、氨氮142mg/L、总磷62.6mg/L,分别超出广东省《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DB 44/613-2024)表1水污染物排放限值及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二类区域排放限值(化学需氧量:150mg/L、氨氮:40mg/L、总磷:5.0mg/L)的8.73倍、2.55倍、11.52倍;

    4.云浮市生态环境局制作的《检测结果告知书》(云环(新兴)检告〔2026〕13号),证实我局告知你场排污管检查井溢流口外排废水的监测结果;

    5.2026年7月28日你场提供的你场营业执照和经营者练X娟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你场的经营主体和经营者练X娟的身份信息;

    6.2026年7月28日由你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信息,证明被委托人身份、代理权限和委托事项;

    7.2026年7月28日你场提供的《检疫证信息》(共4张),证实你场实际共进猪苗2000头;

    8.现场取证资料--照片(2026年7月24日、8月4日)证明我局对你场现场检查及调查情况;

    9.《监测委托书》《监测报告发放记录》和《污染源废水采样及现场监测原始记录表》等采样监测分析资料复印件1份等证据,证实新兴县生态环境监测站委托开展废水监测和监测分析过程。

    你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关于“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8月17日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云环(新兴)罚告〔2026〕41号),告知了你公司违法事实、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并告知你公司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对此,你公司对拟处罚事项没有依法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视为你公司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你公司于2026年8月21日在云浮日报刊登了你公司的《公开道歉承诺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关于“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和《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附件1《广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第二章第七点第一小点§2.7.1裁量标准,裁量如下:

    一是裁量起点裁量权重7%。

    二是超标因子数目,为“3个以上”,裁量权重8%。

    三是排污情况,为“排放 B 类水污染物”,裁量权重0%。

    四是排放口所在区域,为“一般区域”,裁量权重0%。

    五是废水日排放量,废水日排放量为“50 吨以下”,裁量权重0%。

    六是超标情况,“超标8倍以上20倍以下或超量30%以上50%以下”,裁量权重15%。

    七是近二年同类违法行为情况(含本次),违法程度为“1 次”,裁量权重0%。

    综上,根据《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计算自由裁量百分值总和7%+8%+15%=30%。

    罚款金额=裁量百分值总和30%×100 万=30万元。

    同时,按照《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改正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公开道歉申请并在地市级以上主要媒体或网站上公开道歉、作出生态环境守法承诺的,按罚款标准的30%-50%降低处罚;降低后的罚款额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额的,按法定最低罚款额处罚”的规定和《云浮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公开道歉承诺从轻处罚工作指引》第二点第二项关于“除第(一)项以外情形的,当事人适用公开道歉承诺从轻处罚的,按拟罚款金额降低50%的处罚金额”的规定,根据你场违法行为、情节及整改情况,经我局案审会讨论,决定对你场按拟罚款金额的50%降低处罚。综上,我局决定对你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你场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持我局出具的“广东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至相应账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你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云浮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云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新兴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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